Holdover(到期後繼續佔用)條款
商業租約中的 holdover 條款如何設定加價租金、損害賠償風險,以及 tenancy at sufferance(容忍佔用)與 tenancy at will(任意租住)之間的界線。
最後更新: 2026-05-06
holdover 條款,是用來處理租戶在租約到期後,未有簽訂新租約或正式延期文件,卻仍然繼續佔用物業時會發生甚麼的條文。它會界定租戶在逾期佔用期間須支付的租金倍數、業主可追討的損害賠償,以及結束 holdover 的程序規則。這通常是商業租約中篇幅最短的條款之一,但在過渡期內,涉及的金額風險往往很大。
用白話說,這條款在做甚麼
當租約結束而租戶仍未遷出時,業主在商業上通常有三個選擇:(1)接受 holdover,按加價租金讓租戶以逐月形式繼續佔用;(2)拒絕 holdover,並要求交還物業;或(3)協商新租約或正式延期。holdover 條款界定的,就是第(1)種做法的經濟與法律機制,以及第(2)種做法的程序框架。
如沒有 holdover 條款,雙方關係便會回落到普通法下的租住概念,例如 tenancy at sufferance、tenancy at will,以及 implied month-to-month tenancy(默示逐月租住),而這些概念會隨司法管轄區而變,且結果往往不如一條清晰的租約條文對雙方有利。
典型 holdover 條款包含甚麼
一條可實際運作的 holdover 條款,通常有四個核心元素。
一個 租金倍數。最常見是按當時有效的基本租金乘以 150% 至 200%,並適用於整段逾期佔用期間。有些條款也會把倍數套用至 operating-expense pass-throughs(營運開支分攤);有些則維持這部分按 100% 計。租約應就此明文寫清。
一個 租住性質界定。條款通常會指明,holdover 不會構成新的租期,而租戶只是 tenant at sufferance,不享有新的固定租期;但如業主收取 holdover 租金,則可能默示形成按月租住關係。
一項 損害賠償條文。除倍數租金外,業主還可追討相應損失,例如新租戶無法如期進場而流失的租金、經紀佣金、為新租戶支付的搬遷或裝修成本,以及律師費。條款可以為此設上限,也可以完全不設限。
一項 不構成放棄權利條款。業主收取 holdover 租金,並不代表放棄驅逐租戶、索償,或拒絕延期的權利。這一點很重要,因為在不少司法管轄區,普通法下的預設立場是:一旦收租,便可能構成默示租住。
示例條文
If Tenant remains in possession of the Premises after the expiration or
earlier termination of this Lease without Landlord's express written
consent, Tenant shall be a tenant at sufferance, and Tenant shall pay
holdover Rent equal to one hundred fifty percent (150%) of the Base Rent
in effect immediately prior to the date of expiration or termination,
plus all other charges then payable hereunder. Such occupancy shall not
create any tenancy or other right of possession. Tenant shall be liable
to Landlord for all damages, direct or consequential, that Landlord
suffers as a result of such holding over, including without limitation
losses suffered by Landlord in connection with re-letting the Premises
to a successor tenant. Acceptance by Landlord of any payment hereunder
shall not constitute a waiver of any right of Landlord to require
Tenant to vacate the Premises.
租戶一方可談甚麼
租戶在 holdover 條款上,通常應集中處理三點。
倍數本身。150% 對短期逾期佔用屬合理;200% 至 300% 亦愈來愈常見,但最好配合租戶 carve-out,例如在首 30 至 60 日內不適用倍數,或只適用 110%,特別是在雙方正以善意積極談續租時。
損害賠償上限。無上限的相應損失賠償風險不低。最差情況,是業主已就該物業與新租戶簽約,而該新租戶原定在舊租約結束翌日進場;屆時業主的損失可能包括新租戶失去的租金、經紀佣金、裝修成本,甚至整個新租戶交易失敗。較常見的談法,是把相應損失上限設為 3 至 6 個月的倍數租金。
善意談判 carve-out。如雙方正以善意協商續租,而租戶只是因新租約尚未簽妥而繼續佔用,則在約定寬限期內不應適用倍數租金。這可保護租戶在正常續租周期稍為超出到期日時,不致立即承擔高額 holdover 成本。
業主一方可談甚麼
業主通常會爭取:
盡可能高、但仍屬合理的倍數,特別是在市場緊張、已有後續租戶排隊進場時。需求高的市場中,200% 倍數相當常見。
廣泛的相應損失範圍。條款應明文包括新租戶流失租金、經紀佣金、為新租戶支付的裝修成本,以及任何其他可歸因於 holdover 的損失。
清楚的不構成放棄權利條文,而且即使收款後仍然有效。
較短的通知/補救期,以便結束 holdover。有些條款只要求提前 10 日通知,即可終止默示形成的逐月租住關係。
常見起草陷阱
因沉默收租而形成默示租住。在不少美國司法管轄區,只要在租約到期後接受任何款項,就可能形成按舊租約條款進行的默示逐月租住,而且沒有加價倍數。條款應明文寫明,任何收款均屬 "without waiver of any right",亦 "without creating any tenancy"。
補救是累積還是替代。業主是否只可收取倍數租金,還是亦可同時追討相應損失?條款必須寫清。市場標準通常是兩者可累積,即倍數租金加相應損失;但草率起草很容易留下含糊空間。
營運開支如何處理。條款應寫明 operating-expense pass-throughs 亦按倍數計,還是維持 100%。多數條款會讓這部分維持 100%;但也有部分會一併乘倍。對營運開支比重高的大廈而言,兩者差異可以很大。
業主延誤 carve-out。如 holdover 是由業主延誤造成,例如租戶已按時行使續租權,但業主遲遲未交付續租文件,則不應適用倍數租金。
APAC 常見差異
香港 寫字樓租約中的 holdover 條款相當常見,租金倍數通常為 150% 至 200%,而且相應損失責任一般寫得較廣。Conveyancing and Property Ordinance 對部分默示租住概念有補充作用,但實際上仍以租約文字為主。
新加坡 的做法與香港相近;Civil Law Act 提供若干預設規則,但商業租約通常會把它們覆蓋。
在 日本,Land and Building Lease Act(借地借家法)對租戶保護較強。Statutory renewal(法定更新)令業主即使在租約寫有明確到期日的情況下,也未必容易在到期時終止合資格租約。東京國際級寫字樓中的 holdover 情況,仍主要由租約明文條款處理;業主通常會採用 fixed-term lease(定期借家契約)架構,以確保到期後可實現真正的硬到期,而不觸發法定續期保護。
如手上有多份即將到期的美國、香港、新加坡及日本租約,需要橫向比較各自的 holdover 倍數、損害賠償條文及善意談判 carve-out,LeaseTrace 可以連同原租約引用一併抽取出來。